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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省公安厅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市州地公安局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规划、布局全省范围内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公司。各市(州、地)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公司不超过1家。
(四)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及时报公安部备案。
(五)全省《保安员证》的制作和编号工作;
(六)建立全省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七)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备案工作;
(八)接受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九)及时办理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州、地)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二)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三)汇总各县(市、区)辖区内保安服务监管部门上报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基本情况和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数据,上传省公安厅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管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辖区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基本情况及指纹信息并及时上传;
(四)及时更新辖区内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信息;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保安员政审及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全省保安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三章保安服务从业单位
第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申办和备案均在贵州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招聘保安员应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跨地域经营保安服务备案登记册》;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武装押运分公司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同时提供枪支弹药数量、枪支编号、保管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应当遵守《贵州省保安服务从业管理规范》(附件一)。
第十四条外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登记册》;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四)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包括安防器材、监控、报警设施安装情况);
(五)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六)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十八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具备《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贵州省保安服务从业管理规范》(附件一)。
第十九条保安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招收学员,并按《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保安员招录管理
第二十一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考试审批表,并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县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保安员指纹采集工作流程及要求》(附件三)采集报名考试申请人的十指指纹及数码照片。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安排考试,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考试,考试一律在贵州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州、地)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五条保安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安员职业标准和《贵州省保安员工作规范》(附件二)。
第五章保安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对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收学员情况;
(三)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四)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事项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各级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